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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的哪些行为不得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第八条规定,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有:(1)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包括:①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③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④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⑤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⑥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⑦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⑧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2)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时,应如何处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记账核算的凭证。”(青海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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