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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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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0 06:5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超限额列支利息,如:企业向职工个人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税法规定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的部分,如果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企业申报扣除未相应调增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企业贷款来源结构,看是否有职工个人借款,是否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及相关合同;核查企业关联借款合同,看是否有超过税法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如果有超额部分,进一步看企业是否有相关举证资料证明符合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企业与关联方实际税负等。
检查科目:其他应付款、财务费用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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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9-10 06:50:44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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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9-10 07: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奥尔巴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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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17 17:43:10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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