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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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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6 10:4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一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实地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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