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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叶全华 一般我们都认为增值税的基本政策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前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后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但是,有一项增值税政策却是特殊的,而且政策的依据层级至少不低于上述两个基本政策,那就是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 一、基本政策依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决定》明确,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但是,同时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国务院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同时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因此,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虽然征收增值税,但有相对独立的专门政策。 三、具体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4号)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具体增值税适用政策: (一)计税依据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征收方式 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账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 因此,这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申报 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9号)规定,中外双方签定的石油合同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即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小结】 1.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适用的政策是单行的。 2.按实物缴纳增值税,有别于其他增值税的征收。 3.计征5%的原油、天然气实物作为增值税。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计征5%是否与其他的征收率是相同概念?反正不是按照销售额征收的,因此,就没有必要说了。但是,如果你参加应试,要记得:增值税征收中还有一种是按照实物征收的,实行统一销售后,以货币形式入库的。是否是唯一一种实物征收,笔者没有考证。 4.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 5.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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