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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券消费是否应当提供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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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4 17:51: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餐饮企业经常会出售餐券给一些团体单位,单位购买后再发放给员工作为福利或者送给往来单位。餐饮企业在出售餐券给其他单位时,即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请问,如果个人拿着消费券到餐厅消费时,餐饮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再提供发票给个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拿餐券消费时,餐饮企业才提供服务。因此,消费者拿餐券消费时,餐饮企业提供服务业应税劳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餐饮企业先出售餐券时,未提供服务,不能向团体单位开具发票。但提前开具发票,应当缴纳增值税
  
补充: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零售商场出售购物卡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近期发现,零售商场出售购物卡在发票开具上存在一定问题,为加强对零售商场出售购物卡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发票开具的要求零售商场在出售购物卡时,货物尚未发出,不得先开具发票,应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往来帐簿的记帐凭证。待消费者持卡实际消费时,再根据出售货物的有关项目填开发票。坚决杜绝出售同一种货物两次开具发票问题。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零售商场出售购物卡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消费者持卡实际消费时商场货物发出的当天。货款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要求,即在出售购物卡时货物尚未发出、提前开具发票的,属虚开发票行为。

  此外,向外单位有关人员赠送的,应按照国税发[2000]57号文件规定,按“其他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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