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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xx169

做账必知的流程辅导---报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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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05:59 | 显示全部楼层
异地申请分支机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问:我公司想在异地申请分支机构,是否也要先申请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程序是一样的吗?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为分支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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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06:47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期收款何时进行申报纳税?

问:我公司近期接到一份订单,并签订了一份分期收款方式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分四期收款,同时要求我方在收到第三期款项时开具合同总价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认为,前两期收到货款时不用申报纳税,因为没有开发票,等到第三期收到货款开具合同总价金额的发票时再申报纳税。请问,这样合法吗?如果不合法,应该如何申报纳税?
  答:不合法。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所以,你公司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申报纳税的时间应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而不是你公司认为的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时间。并且,到了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无论款项是否实际收到,均应按相关规定申报纳税。否则就是违法,将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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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07:58 | 显示全部楼层
废旧物资增值税退税应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有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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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09:12 | 显示全部楼层
各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有所不同


按税法规定,纳税人的一些特殊业务(交易或事项)应当视同销售,但目前各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纳税人应予以关注。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同销售应该是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三类情况的总称。对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以下情况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①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②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③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④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⑤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⑥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类的经济组织不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其相互之间的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
  增值税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比可知,增值税与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不同。如,某公司所属的单独核算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生产加工性耗用,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要视同销售,而根据所得税相关规定则不视同销售。同样的情况还包括总公司将甲分公司所产货物提供给乙分公司用作在建工程等。
  消费税
  消费税相关政策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的概念,修订后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按一般理解,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也应该纳税,既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应视同销售的业务,也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不作视同销售的情况。
  营业税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没有明确转让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永久使用权是否视同转让财产处理,但应该理解为,在同一法人组织内部、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转移不视同转让财产,而转出法人组织的,则属于产权发生了转移。国家税务总局可能日后会明确所有权属转移的具体标准,比如规定是实质转移还是形式转移(法定登记生效的财产,如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以变更登记为权属转移标志)的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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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小规模转“一般” 申办时机可选择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后,工(含修理修配业)、商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分别从6%和4%统一降到了3%。根据新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占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其他纳税人为年应税销售额80万元以下。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规定的标准分别降低了50万元和100万元。这就使得有相当一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将要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从现有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看,转为一般纳税人后,虽然扣除进项税额,但与3%的税负相比,也会因生产和经营的货物品种或从事劳务的性质不同有高、有低,即转为一般纳税人后,有的合算,有的不合算,也就是有的愿意转,有的不愿意转。
  那么,能不能不转呢?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其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而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可适当选择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时间,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而且还规定,如果小规模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并且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可见,税法既没规定在年度中间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允许提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也没有规定未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绝对不能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因此,纳税人可根据本行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情况,选择适当时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1.技术含量低、活劳动消耗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获利水平较高的企业,如砖瓦、砂石、采矿、修理修配行业等,认定一般纳税人后,税负比较高,可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规定,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即可。
  2.技术含量高的加工业、活劳动消耗少或获利水平较低的企业,如商业企业,特别是经营农产品的商业企业,认定一般纳税人后,税负会比较低,因此,可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经营年度内累计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时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企业利润水平比较低,且始终没有一个年度的销售额能够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但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也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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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有何不同?


1、使用范围不同
  普通发票在所有的经营活动中都可以使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时使用。
  2、票面记载的内容不同
  普通发票记载的主要是交易数量、含税价格、含税交易额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主要是交易数量、不含税价格、不含税交易额、增值税税额等。
  3、联次不同
  普通发票一般有三联,分别是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有发票联、记账联和税款抵扣联,从2004年起新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了存根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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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11:4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确定单位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发票管理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审核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并填写《纳税人使用发票种类认定表》,经纳税人签字认可后,有发票管理部门留存,并核发发票领购簿(卡),同时将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
  发票的发售数量依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开票频率和纳税人申报的诚实程度综合确定;根据有关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在新办纳税人初次领购发票时,一般采取就低原则,定额专用发票可按一个月用量发售,其他发票一般先发售一本或者一卷。税收管理员在新办纳税人初次领购发票后三日内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并进行复核,同时填写《发票核准种类、数量复核认定表》。再次领购发票时,纳税人应执《发票核准种类、数量复核认定表》向发票发售窗口申请领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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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少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虽然在3年内可以追征,但是不能加收滞纳金。这与纳税人在批准的缓税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不同,批准缓税是法律许可,在批准的缓税期内,纳税人没有缴纳税款并不属于税款的滞纳;而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少缴税款,实际上确实存在税款的滞纳,规定不得向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是出于信赖保护原则,体现的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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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明确: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同样,应扣未扣其他税种也同等适用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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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1: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一般为三年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以下简称《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无限期进行了解释,明确税务机关对未申报税款的追缴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批复》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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