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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xx169

做账必知的流程辅导---报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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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28:3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办理行政复议?

问:某企业因税收征纳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欲申请行政复议,请问应如何办理?
  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天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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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29:05 | 显示全部楼层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后可以申请复议吗?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后可以申请复议。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缴清的税款及滞纳金,而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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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29:31 | 显示全部楼层
申请人提起税务复议可以委托代理人吗?


申请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其从事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但委托代理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申请人)的名义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复议活动。
  (2)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超越代理权限所作的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效力。
  (3)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参加复议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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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29:57 | 显示全部楼层
怎样申办注销税务登记证?

问:纳税人应该怎样申办注销税务登记证?
  答: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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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30:18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时候需要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问:纳税人什么时候需要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答: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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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30:58 | 显示全部楼层
税务登记证件使用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问:税务登记证件使用中有哪些禁止行为的规定?
  答:《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因为这些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税款的征收,扰乱正常的税务管理,为他人偷、逃税或诈骗犯罪提供了方便,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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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3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印花税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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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滞留的小窍门

一、什么叫滞留发票
  滞留发票是指销货方对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货方由于种种原因在90日内未将专用发票认证及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金税工程全国联网,目前增值税发票只要一经防伪税控系统开出,而购货方未去认证则该发票就没有对应的抵扣信息,造成滞留。
  造成滞留发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属于购进固定资产,专用发票不得认证;
  2.属于购进免税货物用,专用发票不得认证;
  3.属于购进非应税项目用,专用发票不得认证;
  4.销货方未将专用发票交给购货方,造成存根联滞留;
  5.货方接到专用发票超过90日认证期而无法认证抵扣,造成存根联滞留;
  6.货方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
  7.购货方发生走逃或注销。
  二、滞留发票的不利影响
  国税总局在2006年底专门发文要求各地税局检查滞留发票,2007年各地税局积极对滞留发票进行一张不漏的排查,要求存在滞留发票的每家公司必须对滞留的原因加以说明,同时对存在疑点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公司存在不少滞留发票,主要是企业想偷漏税,做法是隐瞒销售收入同时隐瞒抵扣发票,使税负从表面上看与一般公司相符,这就造成很多该抵扣的发票不去税局抵扣,造成发票滞留。
  三、解决滞留发票的建议
  由于增值税发票开具不去抵扣就会造成滞留,去抵扣又属于不能抵扣的范围,所以若取得不能抵扣的专用发票,一个途经是要销货方重新开具普通发票,另一个途经是把发票拿去认证抵扣,但同时做全额进项转出。
  1、购货方购进属于固定资产、免税货物用、非应税项目用,要求销货方开具普通发票。
  2、购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要求销货方开具普通发票。
  3、购货方接到专用发票超过90日认证期而无法认证抵扣,购货方要自我检讨一下管理流程,应在90日内尽快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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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33:10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问:财税[2009]27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请问,上述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商业保险费各包含的内容及区别是什么?
  答:为进行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而支付的费用就是补充医疗保险费、商业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为满足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之外的医疗保障需求,而建立的补充性医疗保障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不同,补充医疗保险不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而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补充医疗保险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某一行业组织按照保险的原则筹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自行管理的自保形式;另一种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来操作管理的商保形式。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商业保险可以解决人们意外伤害、终身寿险、定期寿险、普通医疗、重大疾病、子女教育、退休养老、投资理财等需求。
  从上面两者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补充医疗保险可能是一种商业保险,也可能不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可能是一种补充医疗保险,也可能不是补充医疗保险。它们存在一种交叉的关系,它们的交叉内容就是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既是一种商业保险,也是一种补充医疗保险,除此以外,其他的商业保险均不是补充医疗保险,其他的补充医疗保险也均不是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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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0:3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应关注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的一般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中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理解和掌握好这些特殊条文可以帮助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将税务机关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为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的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如果最终未获批准的,仍将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纳税税款时应严格对照延期纳税的法定条件认真进行考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上述法条和规定释放的信息是: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会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欠缴的税款将因破产申请受理这一事件而停止继续加收滞纳金。当然,能够适用这一规定的纳税人范围较窄,只针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这一临时性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个别税收政策在新旧转换时衔接不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如果不注意适用的时间界限,也将可能面临税收风险。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这表明,税法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滞纳金问题上作了照顾性处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税函发[1995]59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九、《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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