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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xz4020

·精华集锦·实务中的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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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退还多缴税款有期限

  2003年6月8日,某厂在进行企业转制清算中发现,1998年6月份纳税申报时多缴增值税1.8万元。于是,该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未被税务机关受理,理由是申请退税期限已过。企业财务人员对此不理解。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该企业此笔多缴税款从申报缴纳之日起至今已有5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税务机关不应为该厂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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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增值税发票迟延开具后,还应该开具吗?

问: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在我公司6月发生提货业务3万元,当时未提出要增值税票,到了8月时要求我们开增值税票,而8月与他未发生业务,我公司能开具吗?若能开帐务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因此,若你公司6月份的3万元销售业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开具发票时限要求但没有开具的,属于违反税收法律的违法行为。

    但是,你公司未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并非免除了你公司的开票义务,对于6月份的业务,对方至8月份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你公司还是应该开具发票。

    至于帐务如何处理问题,正常情况下,该部分收入应该已经入帐了,现不太清楚你公司在销售该批货物并收取货款时帐务处理情况,因此,在开票时的帐务处理问题难以作出明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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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增资时应何时进行评估?

问:我公司欲办理增资手续,请问增资时该何时进行评估,是在财产转让后还是转让前?

    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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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0:05 | 显示全部楼层

应付未付的佣金需要调整补税吗?

问:我公司系外贸企业,在做贸易过程中,因国外客户付款与我公司向国内客户结算货款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导致我公司需要垫付较大的资金,造成现金流的紧张。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还应当支付某中间商佣金,但因为资金紧张的缘故,我公司一般在支付佣金时都不全额支付,而是先支付一部分,然后剩余的再慢慢支付。2年累积下来,该部分应付未付的佣金数额已达到较高的程度。现税务机关认为,该部分佣金并未实际支出,不应当在税前扣除,要求我公司补缴税款。而我公司认为这些费用都是真实的,有合同及其他相关依据,并且该部分佣金也是应当在以后支付的,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当然可以在税前扣除。

    请问,该部分应付未付的佣金需要调整补税吗?

    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当年度发生的费用可以并且应当在当年度列支,而不能延迟到下一年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你单位以前年度发生的佣金费用,无论是否实际支付,只要该费用的产生是真实、合理,于法有据的,即可以在当年度的所得税前扣除。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当年度发生的费用未实际支付,但在当年度未计提的,则不能在以后年度补提。因此,你单位发生的上述佣金支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支付与否,而是在你单位的帐务处理上,是否已将该部分应付未付的佣金作为费用反映在帐上了。如果已在帐上反映,则要求补税法律依据不足;若未在帐上反映,但在申报时却直接予以了扣除,则可能需要调整补税。据此,税务机关的要求是否合理,就看你单位对该部分佣金的帐务处理情况,我们在未查阅你单位帐册的情况下,可能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另外,税务机关倾向于将纳税人错误申报的行为,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构成偷税。而从你公司的上述情况看,即使因为帐务处理错误而导致已发生的费用不能在税而扣除并应当补税,也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和手段行为,不应构成偷税,这一点需要你单位在跟税务局沟通时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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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居住在港澳但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士有税收减免吗?

问:我是一外籍人士,在中国大陆地区工作,但居住在香港,请问我平时的交通费、洗衣费等补贴可以享受税收减免吗?

    答:根据《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管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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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财务分开了,为什么总公司还要为分公司承担责任吗?

问:我公司总部在北京,在广州设立一个分公司,分公司在当地租房。分公司在当地税务独立报 表、独立开设帐户、独立计算盈亏。请问分公司对于分公司经营中的债务总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分公司是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它的民事权利由公司享有,民事义务由公司承担。经工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在营业范围的经营活动视为其已得到公司授权,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受。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分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负债,依法由总公司承担。不管公司内部实行怎样的管理方式,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负债承担清偿责任。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许多公司都有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以有许多形式,如办事处、分公司、联络处等。不管哪种形式的分支结构,都是公司的一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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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合营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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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3年8月31日,申请人(中方)与被申请人(外方)签订了合营合同。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60万元人民币,其中申请人以土地、厂房、国内配套设备及部分现金共出资95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0%;被申请人投入外币折合人民币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期分批到位,申请人须在土建工程完成前60天通知被申请人购买设备,被申请人应在工程完成前30天保证设备到位,双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80天将差额资金汇入合营公司账户。

  1993年9月6日,合营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A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1993年9月13日,合营合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年9月19日,合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3年11月6日,合营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自选商场装修工程合同,由B公司承包合营公司自选商场的装修工程。

  1994年2月23日,合营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止1994年2月15日,合营公司中方投资者实际注入的认缴注册资本金为 260 万元人民币,占其应缴注册资本952万元人民币的27.3 %.

  1994年4月20日,合营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证,截止1994年4月20日,合营公司中方投资者第二期实际注入资本金合计692万元人民币,占应缴注册资本952万元人民币的72.7%,至此中方投资者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同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证明表明:截止1994年4月20日止,中方投资者对合营公司共投入资金人民币1209万元,合营合同中规定的中方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952万元已100%到位,其超出注册资本的多投入资金,作挂账处理。

  在履行合营合同的过程中,虽经申请人一再催促,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缴纳分文出资,申请人遂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终止合营合同。

  2. 由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000元。

  3. 由被申请人赔偿因拒绝履行合营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958,684.18元。其中:

  (1)合营公司自选商场装修及支付违约金金额的一半人民币68,515.50元;

  (2)开办费支出的一半人民币140,168.68元;

  (3)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175万元。

  4. 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双方争议的观点

  申请人的观点:

  1.申请人已严格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出资义务。1994年5月初,土建工程也基本完成。但被申请人不仅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于1994年5月31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营合同第61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第10条的规定提交出资额时,应一次性交付违约金额的10%给守约一方。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八章第55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08,000元人民币。

  2. 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已大大超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额,因而被申请人还应赔偿申请人下列损失:

  (1)自选商场的装修费用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7,031元。自选商场是应被申请人原董事长的要求而设立的。1994年1月-5月完全是为被申请人的独资厂销售库在服装。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投资,无法继续经营且需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2)为筹建合营公司,申请人花费了开办费人民币280,337.35元。

  基于不想过分伤害双方的感情和被申请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因而申请人只索赔(1)、(2)项损失金额的一半,即人民币208,684.18元。

  (3)根据合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投产后,年产成衣 100万件,年产值500万美元,预测年利润可达500万元人民币。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合营公司不能如期投产,另选项目,至少需半年时间,故导致申请人至少少获半年利润,即175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对此应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承认其没有缴纳出资,并表示愿意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预期利润损失和自选商场损失提出疑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开办费损失,要求补充开支单据。

  仲裁庭的主要意见

  1.关于双方的出资情况及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确实未按合营合同规定在取得合营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180天以内(即 1994年3月19日以前)向合营公司注入任何资金。经申请人再三催促,直到申请人提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仍未投入分文出资。而申请人从1993年9月至1994年2月20日以前,不但投入了土地(作价人民币260万元),而且投入了现金人民币近350万元,随后于1994年4月20日前,继续投入现金和不动产,总计达到了应缴出资额。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营合同第11条、第6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分批保证资金到位。……,双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80天将差额资金汇入合营公司账户”、“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第10条的规定提交出资额时,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额的10%给守约的一方。守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八章第55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额的10%,即人民币408,000元。

  2.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

  鉴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应当赔偿作为守约方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仲裁庭认为:

  (l)关于预期利润

  仲裁庭认为,建立合资公司之前的可行性研究,不能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未指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或者可能包括多长时间内可以产生的利润。因此,对申请人提出应由被申请人赔偿投产后半年内的“预期利润”的主张,因没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自选商场的损失

  申请人未能提供在合营公司建成之前先开设自选商场的双方协议或董事会决定,同时,该自选商场是交由合资双方的中介人承包经营的,申请人也未提供该自选商场的经营承包合同。自选商场如有任何经营亏损和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赔偿此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合资公司的开办费

  合营公司的开办费理应由合营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摊,即申请人承担70%,被请人承担30%。因此,仲裁庭裁决应由被请人承担开办费的30%,即人民币280,337.35元×30%=人民币84,101元。

  3.关于终止合营合同的仲裁请求

  根据合营合同第61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l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的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不出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逾期仍未缴付其应缴出资额,即视同违约方已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因此,合营合同应予终止,申请人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

  4. 关于本案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5、仲裁结果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营合同。申请人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000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营企业部分开办费损失人民币84,000元。

  (4)联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5)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合营一方未出资,守约方的权利问题。守约方要求终止合营合同、由选的方支付违约并赔偿经济损失应符合那些法律条件?合资争议中守约方关于预期利润损失的索赔要求是否应于满足?

  (一)关于终止合营合同的条件

  本案合营合同的终止分别满足了上述七项条件中的第(3)项、第(6)项以及第(7)项条件。首先,本案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合营合同应予终止;其次,令营合同第61条明确规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交出资额时,守约方有权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合同,因此,作为守约方的申请人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最后,仲裁庭根据上述两点裁决终止本案合营合同。

  (二)关于合资争议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中,仲裁庭首先查明申请人已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全部出资到位,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守的方;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发履行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未缴纳分文出资,构成根本违约,系违约方;根据中国法律和合营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守的方有权要求终止合营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守约方关于终止合同和要求违约金的权利是法律和合同明确不予的,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条件和计算方法在合营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申请人的该两项仲裁请求无疑应予于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违约不出资给申请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需要守约方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如果守约方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则守约方关于违约金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往往难以得到满足。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自选商场相关费用的损失赔偿要求,仲裁庭未予文持。理由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有关自选商场的损失系被申请人违约所致,有关自选商场的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关于合营公司开办费的损失赔偿请求,仲裁庭考虑到本案合营公司确实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得不解散,合营公司的开办费用应当由合营双方按照各自在合营公司中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

  结论

  合营合同中的一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法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守约方可要求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公司,并要求违约方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方的达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当是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至于经济损失赔偿中是否包括预期利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有较长的合营期限,其生产和经营与市场变化、公司的管理情况、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建立合营公司之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常不能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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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销售方不开发票购货方不能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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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海市某公司向杨某购买饲料原料,合计结欠货款二万元,经催讨一直不还,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二万元。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辩称欠款二万元是事实,原告应向被告补足税务机关认可的销售发票或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后,被告才归还尚欠货款。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即龙海市某公司是否能以杨某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对方有暂停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审理案件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有关的法律及法理阐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关系,而原告又确实未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表面上看来,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似乎符合有关条件。但仔细分析一下就可得知本案是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联关系的。而此种关系应主要反映在:(1)这种对价,强调的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联,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等价;(2)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除非此附随义务依双方约定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其与契约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在一方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只是单纯违反附随义务,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非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认为具备互负债务。(3)考量双方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除上述问题外,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杨某对被告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龙海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告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所以,在杨某已经履行了向龙海市某公司提供约定货物这一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另一方面,被告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付货款,则将给已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龙海市某公司要求原告在向其开具了销售发票后再付款的请求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的,应予驳回。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则应由买受方(债务人)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债权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为此,龙海市某公司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杨某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诉请原告开具发票。

  据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龙海市某公司向杨某购买饲料原料,尚欠二万元,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其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有关销售发票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就此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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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节选)

国办发[2004]62号2004-08-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1795项行政审批项目。同时,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继续实施外,依法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500项。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核和充分论证,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对其中的211项暂予保留。这些项目,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今后还将逐步取消或作必要的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正确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为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11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节选25项涉税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25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省级税务机关

126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12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128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129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税务机关

130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13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税务总局

132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税务机关

13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

134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税务机关

135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税务总局

136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
财政部、税务总局

137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主管地方税务局

138
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式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财政部、税务总局

139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140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税务总局

141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142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税务总局

143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

144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税务总局、当地税务机关

145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14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
税务机关

147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

148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税务机关

14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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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进货未付款 认证能抵扣

  最近,某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信反映,他们于2003年2月20日从南阳某酒厂购进一批粮食白酒,取得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公司于2003年4月将该份专用发票向当地国税机关申请并通过了认证,并于当月申报抵扣了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进项税额6.8万元。
  2003年4月20日,当地国税机关在对该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日常稽核时,以该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责令其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6.8万元。该公司因与销货方采取的是始终占压对方50万元货物的结算方式,故今后也无法确定该批货物的准确支付货款时间,因此不知该笔进项税额到底何时能够抵扣。
  对于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未付款,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问题,自1995年1月1日以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但是,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的不断扩大,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结束,对于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是否已经付款问题已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自2003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重新作出了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包括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付款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l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从以上规定可知,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并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不再决定于是否付款,而取决于是否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因此,该商业企业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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