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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 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的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 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 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 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 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