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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六道轮回

资源税新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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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1: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注意不是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而是收购地,一方面便于收购地税务机关征管,另一方面体现资源税属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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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1: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
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启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跨省施工的建筑业营业税现在也不是在机构所在地纳税,而是在劳务发生地纳税,资源税同样如此,由于是地方税,属于入库是公平合理的.但税务机关要加强监控,其实肥水不流外人田,但是分税制的残酷现实啊,抢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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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1: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11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 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在名录表内的由财政部确定,不在表内的由省级政府确定,
由于新细则是由财政部与总局联合制发,因此细则第12条无须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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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4 08: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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