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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根本就不存在“收付实现制”的概念。因为所有涉及影响纳税义务的因素,都必须要由法规、法规来规定,不能推论。
但在现实中,有时却会冒出这样的概念来,甚至有人为此争论,个人所得税是“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
这种关于收付实现制的争议,往往指向两个问题,一是工薪个税扣缴基数变更时从哪月开始适用。
2011年9月1日开始,人大把工薪扣减从2千提升为3.5千,8月的工资,9月发放能享受吗?显然不能。但税务总局2011年46号公告开了个口子:“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显然,8月工资不管哪个月发,都只能扣2千。但纳税人捡了便宜,自然没有意见。
这个文件的一个负作用就是第二个问题:拖欠数月的工资,合并到一个月发放,是逐月计算个税后,再合并扣缴,还是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
有人认为,按46号公告,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为准,难道不是收付实现制吗?以实际拿到钱的时间为准。
真不是这样的。
纳税义务的计算是明确的,是法律的规定:工资薪金按月计算、扣减3500元。这一点不会因为发放时间不同,而产生变化。除了人大和国务院,任何人都没有权力修改。
支付时间的变化,只影响扣缴义务的时间。先有纳税义务,再有扣缴义务,它们是皮与毛的关系,纳税义务是个人的,扣缴义务是公司的。
如果扣缴义务人该扣不扣,就构成违法。那么什么时点开始算“该扣”呢?就是“支付时”。支付时间只影响扣缴的时间,不影响纳税义务计算。
《个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征。
《个税法条例》第3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时,代扣税款。
所以,全年工资被拖欠于12月份发放,次年1月扣缴个税时,依然是分解为12个月逐月确认纳税义务、计算纳税金额,再合并于1月扣缴申报。
即:申报义务不影响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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