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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否抵补企业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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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9 11:37: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魏春田


       一个常见的税务处理“稽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引出一个讨论“稽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否弥补企业亏损”,文中介绍了两种观点。
       案件引入
       2008年6月,某稽查局对京华公司2006年企业所得税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多列支25万元。经核实,该公司在2005年有未弥补亏损40万元,2006年该公司仅实现了应纳税所得额7万元,在弥补上年度的40万元亏损后尚有未弥补亏损33万元。
       争论焦点:稽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否抵补企业亏损?
       一种意见认为,对调增的2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直接补征企业所得税8.25万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多列支费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在调减25万元的费用之前尚有未弥补亏损33万元,在将调增的25万元用于弥补亏损之后并无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但对其多列支费用的行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早已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在规定的年限内依法进行弥补。
       魏言税语观点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无论是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都允许企业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亏损,其效力级次也均高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无论六十三条的规定,还是按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都是以不缴少缴税款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检查发现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则企业就不存在不缴和少缴税款的问题,也就不能适应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把查出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只有弥补亏损后,才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否则少缴税款就不存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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