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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于成为“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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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26 13:40: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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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日,甘肃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某小区建筑工程中地下室部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招用尹某到项目工地工作。建筑公司向刘某结算工程款后,刘某再根据尹某工时情况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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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尹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尹某申报,银川市人社局认定尹某为工伤,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处,填写了该建筑公司名称。尹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该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2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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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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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建筑公司支付尹某工伤待遇,驳回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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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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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这些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如果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处所列的企业与工伤人员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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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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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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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这些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的建筑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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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也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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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劳动者由承包工程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和进行管理,发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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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劳动关系也能够认定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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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宁夏,经过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沟通,可认定三种工伤责任主体:一是与相关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二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三是密切关联单位主体。据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作为制式格式,所列的企业则可能代表了劳动关系主体、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或密切关联单位主体三种意思,其中的“用人单位”与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必然性,更不能用“工伤认定决定书”倒推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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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就是以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方式直接进行认定工伤,无需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仲裁。但本案中,建筑公司只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受伤职工追偿的也只能是工伤待遇,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转移档案等因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带来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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