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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有“时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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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6 15: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想解除劳动合同,却又应员工要求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维持劳动关系,是否会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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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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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员工贾某在试用期内,因考核成绩不佳,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准备解除贾某的劳动合同。但是贾某提出,为了不中断其本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希望公司能够继续为其缴费,直至自己找到新的工作单位。于是该公司就按照贾某的说法,没有与贾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保留了社会保险关系,贾某也没来上班。眼看贾某的试用期就要到期了,贾某却一直没有找到新工作。公司想知道,应当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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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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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时间,必须是在试用期之内。一旦解除行为发生的时间超过试用期截止时间,则解除劳动合同将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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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该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继续维持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即将到期的前提下,此举存在风险。一旦试用期到期,原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就不再有效。公司为了避免后续劳动争议,应当在试用期到期前尽快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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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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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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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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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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