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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重点归纳: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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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5 15: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开具

(1)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③拆本使用发票;

④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⑤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⑥“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⑦“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⑧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2、保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3、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利: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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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6-25 15: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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