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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具 (1)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③拆本使用发票; ④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⑤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⑥“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⑦“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⑧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2、保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3、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利: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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