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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4 1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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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常见疑难问题汇集
第九章 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1.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谁是政府采购市场的供方主体? 外国机构可以成为中国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吗?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市场的供方主体。《政府采购法》第21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这里供应商的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
供应商有本国与外国之分,《政府采购法》所指供应商是国内供应商。目前,我国虽然已入世但没有签署WTO《政府采购协议》,我国供应商没有准入其他国家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同时我国也没有义务让外国供应商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
3.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有什么区别?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在指定的报刊、电子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吸引众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由招标人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少于3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
(1)发布信息的方式不同。公开招标采用公告的形式发布,邀请招标采用投标邀请书的形式发布。
(2)选择的范围不同。公开招标因使用招标公告的形式,针对的是一切潜在的对招标项目感兴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事先不知道投标人的数量;邀请招标针对已经了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事先已经知道投标人的数量。
(3)竞争的范围不同。由于公开招标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机会参加投标,竞争的范围较广,竞争性体现得也比较充分,招标人拥有绝对的选择余地,容易获得最佳招标效果;邀请招标中投标人的数目有限,竞争的范围有限,招标人拥有的选择余地相对较小,有可能提高中标的合同价,也有可能将某些技术上或报价上更有竞争力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遗漏。
(4)公开的程度不同。公开招标中,所有的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预先指定并为大家所知的程序和标准公开进行,大大减少了作弊的可能;相比而言,邀请招标的公开程度逊色一些,产生不法行为的机会也就多一些。
(5)时间和费用不同。由于邀请招标不发公告,招标文件只送几家,使整个招投标的时间大大缩短,招标费用也相应减少。公开招标的程序比较复杂,从发布公告,投标人作出反应,评标,到签订合同,有许多时间上的要求,要准备许多文件,因而耗时较长,费用也比较高。
4.请问监管部门比如财政部门等可以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吗?
不可以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此处所说的采购代理机构,不是指集中采购机构,而是取得监管部门备案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若采购人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检举反映,以便纠正。
5.可否简单说明一下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8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6.请详细解释一下招标活动中废标的四种情形。可否举例说明?
在招标活动中,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废标:
(1)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
有效投标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就没有达到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基本要求,表明竞争性不强,难以实现招标目标。
(2)采购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在采购活动中,有可能发生下列情形:采购人与供应商为排挤其他供应商而串通;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或者排挤其他供应商;招标文件明显有歧视性条款;招标活动受到了外界强烈干扰等。上述这些情形破坏了招标要求的公正、公平的环境,如果继续下去,将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3)投标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就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不得突破预算额度。换句话说,就是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是采购支付的最高限额。一旦各投标人的报价都超过了采购预算,表明投标人的要价超过了采购人的支付能力,采购人不能签订采购合同,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应停止招标活动。
(4)采购任务取消。
政府采购项目一经确立,原则上讲必须开展,不能取消。但在特定情况下,已经确立的采购项目或者已经开始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取消。根据采购实践情况看,这些特定情况包括: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压缩支出等政策因素,取消了原定的采购项目。如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家为了控制经济过热,就取消或者暂停了许多在建工程项目。再如,某些配套资金项目,涉及部分融资,在招标过程中采购人得知融资部分不能到位等。
.7.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也是以合同方式约定?
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基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且从更充分地体现公正、公平原则考虑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它是规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履行民事合同的基本法律。政府采购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合同法规定,民事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平等、自愿是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采购人和供应商也必须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8.什么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中的“分包”?请举例说明。
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
以建筑为例:一个大的基建项目,可以有两个及以上的总包单位,比如新建一化工厂,甲单位承包工厂厂区的建设,乙单位承包生活区的建设,丙单位承包所有道路的建设,丁单位承包管线的建设,等等。这些需要不同的专业公司来完成。总包单位对自己承包的项目对发包单位负责。
总包单位还可以将任务分包给若干个劳务公司来完成,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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