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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六道轮回

营改增税收政策大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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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解读:多缴税款不允许抵扣,只允许扣减,如果说这个企业要注销咋办?从32条不存在退税一说来看,这笔帐又是企业的损失了,增值税不退,企业所得税就允许扣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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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解读:注意价外费用需要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同时价外费用要跟着价款走,价款税率多少,价外费用税率也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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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解读:人民币值处于上升通道,1日汇率一美元换算七元,假如30日汇率一美元只能换五元,当月销售10000美元,显然按月初的合算。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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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解读:因为不同的应税服务都征收增值税,如果你未分别核算,税务局懒得替你细算,从高,从制度上逼迫你分开核算,而进项税额由于专项票上有税率,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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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4: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解读:因为涉及国税与地税两家利益,所以未分别核算时,就要由国税与地税分别替你算,各拿各的钱,但问题是总共100万的收入,实际上国税60万,地税40万,但核定时国税可能定70万,地税可能定50万,谁让你自已不核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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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4: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解读:在税务机关发现之前,你可以自行改正,发现之后再想减税免税,你就完蛋了。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解读:如果因为主观原因超过专票认证期,这个红字专用发票是开不出来的,购进方无所谓,反正货退了,进项也没抵,钱也要回来了,但销售方完蛋了,已交增值税白交,所以一些企业搞互为收购,甲卖给乙,乙再卖给甲,理论上这么干税务局还真没有办法。超范围买卖是工商部门的事啊,不是税务部门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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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4: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解读:这里的折扣属于价格折扣,如果卖一送一,属于捆绑销售,也属于所谓的实物折扣,分别注明商品名称,或统一为新的商品,按实际收取的价格进行分摊开票,而不能一栏填主商品,一栏填折扣,项目是赠品,这个是不能按折扣后价格算销项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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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解读:价格明显偏低,少缴增值税,我们往往盯住这一点,就没有想到关联避税的问题,价格明显偏高,照样导致偷税,比如小规模纳税人价格明显偏高销售给一般纳税人,两家都是一伙的,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多交了3%的税,但一般纳税人却抵了17%的税,看来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实施后,不仅重点针对企业所得税,在流转税层面堵漏也有重大举措啊,另外注意上述三个顺序必须从第一而第二而第三,不允许企业选择有利的一项,宁可某种情况下税务局吃亏,也要制定一个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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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5: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解读:这里有个“或者”,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任一条件,纳税义务均已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任一时点只要收到钱,就必须交税,哪怕一次性收取合同期款项,这个时候不管有无合同,而如果有了合同,不管收没收到钱,只要付款日期有了,到这个日子就要交税,如果既无合同,也没收到款,只要不是真正的无偿赠送,公益性质的,到最后一天完成服务,你也得交税,总之和税务局没法讲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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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10:25:56 | 显示全部楼层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解读:第一点要注意预收款前提必须签订合同,没签合同之前的款项应当叫保证金,暂不纳税,第二点预收款是收付实现制的概念,签合同时,如果约定某月某日交预收款,但到了这个日子没有收到,也不能按合同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用交税,但收到钱就要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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