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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六道轮回

重螃推出发票的前世今生-详解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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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加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样是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但虚开发票明显是故意性质,且造成自已或对方偷骗税,所以要严厉处罚,不仅是罚款的问题,虚开的还要补税,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假设为他人虚开发票100万,对方接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已虚开行为,怎么罚?既按虚开发票罚,又按如果造成少交税款,按偷税罚,如果未造成少交税款,按编造虚假计税罚?个人观点虚开行为并造成少缴税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属于一事,原则上一事不二罚,如果让他人为自已开具虚假发票100万,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5万,又按偷税罚又按50万以下罚,是不是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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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注意老办法是“可以并处”言下之意也可以不处,但新办法则是“并处”必须处,另外征管法第71条:非法印制发票的,销毁非法印制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发票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效力不及作为法律的征管法,非法印制发票的,只能罚1-5万,而不能罚5-50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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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上述行为不涉及犯罪,不用担心关进号子里去,但是罚款是必须的,而不是可以罚也可以不罚。但是我们看到如果是非故意取得发票的,善意取得假发票的就不能再罚了,这是一个进步,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公告不属于处罚,相当于曝光,但应当有跟进措施,比如公告后的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必须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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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细则93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发票,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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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不一定非得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比如对省地税局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总局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复议,因此新办法作出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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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4 09: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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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目前总局正在缩小各主管部门的自制票据范围,邮政局系统以前基本不用税务监制发票的,旅游景点等也是,目前没用税务监制发票的有铁道、民航等特殊部门,但相信发票一统天下的趋势不可避免,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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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黑体字为新办法蓝体字旧办法红体字为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没有被列入新细则,但相信发票种类的划分,仍应根据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工作实施方案来搞,即只搞三类,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种,另外加上特殊发票,比如增值税专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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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25: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种类就三类,但式样各地不能一样,比如少数民族地区必须加上少数民族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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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4 09:25: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省以上税务机关才可以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而以前是县市就可以适当增减了,
另外新细则增加了收款方而不仅仅是开票方,比如你请税务局代开发票,开票方是税务局,但收款方是你,这个存根联就应当给收款方而不是开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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