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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紫竹百合

初级经济法基础常见疑难问题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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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2.分支机构是否要办理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分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资料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上述两种类型的分支机构不论机构大小,都应办理税务登记。注意注册税务登记也是税务登记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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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3.《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如果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该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请问应该如何理解这三点?  
举例:2004年,东方公司欠缴税款500万元,税务机关责令东方公司限期缴纳,但东方公司仍未按期缴纳税款。2005年3月,经批准,税务机关决定对东方公司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下列情况:
(1)东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B银行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由于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B银行于2004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胜诉,要求东方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4月30日的期间内归还B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0万元,但东方公司仍拒绝履行还贷义务,B银行于2004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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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2)东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C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东方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于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
(3)东方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D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东方公司以100万元的公司债券作为质押。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
(4)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决定对东方公司处于50万元的罚款,东方公司尚未缴纳该笔罚款。
(5)东方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主动放弃对F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6)东方公司怠于行使对G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对上例分析如下:
(1)东方公司2002年的贷款是信用贷款,属于无担保的贷款,所以税务机关对B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在本案中,由于B银行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因此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优先于B银行的无担保债权。
(2)东方公司在2002向C银行贷款,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抵押,东方公司欠缴税款在后,所以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本案中,A公司于2002年以其设备设定抵押发生在前,2003年欠缴税款发生在后,因此依据规定及推理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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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3)东方公司于2005年向D银行贷款并以公司债券设定质押,发生在欠缴税款之后,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因此税务机关对D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
(4)50万元的罚款是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对东方公司处以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所以税务机关对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款享有税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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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4.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有什么区别?   
若纳税人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则可被定性为偷税:
(1)主观上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2)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客观上采取了上述几种手段之一,则很明显其主观上就具有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可被定性为偷税。
不申报纳税并不都是故意行为,其现象也很复杂,有些人确因纳税意识不强,或对税法不了解,或不知道自己有纳税申报的义务,或者有些因临时病重,或外出不在,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能申报纳税,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定为偷税,但其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和惩戒,税务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情况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对没有申报纳税,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则应当定性为偷税,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处罚,这种情况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有关规定。
总而言之,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的界定标准是纳税人是否采取了上述偷税应具有的四种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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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6:44 | 显示全部楼层
5.如何区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不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且还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实施;而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在责令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和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后实施。
(3)二者明确的金额界定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以“应纳税款”金额为依据;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金额为依据。
(4)二者采取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金额相当于税款的存款或依法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
(5)二者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造成的后果不同。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未剥夺其财产所有权;而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
(6)二者税款入库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最终达到的是限定纳税义务人限期入库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使应纳税款、滞纳金直接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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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7:3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什么是背书,如何背书,请举例说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  
背书,是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比如票据A背书给B,A是背书人,B是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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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7:46 | 显示全部楼层
2.请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各指什么?各自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票据的提示承兑是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要行使票据权利时,首先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是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必经程序,如果省略此程序就不能请求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
票据的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行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两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10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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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8:26 | 显示全部楼层
4.如何理解挂失止付在票据补救措施中的地位?   
票据丧失后,当事人有两个选择:(1)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2)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应急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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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 15:28:41 | 显示全部楼层
5.如何理解“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的,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0.5‰计收利息”如何理解这里承兑银行的无条件付款?   
对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只要经过银行承兑,承兑银行即为汇票的主债务人(第一付款人),承兑银行应当于汇票到期后无条件的“当日足额”向持票人付款,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例如:A于2005年4月1日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的资金账户上只有8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在本案中,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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