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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 15: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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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东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C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东方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于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
(3)东方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D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东方公司以100万元的公司债券作为质押。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
(4)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决定对东方公司处于50万元的罚款,东方公司尚未缴纳该笔罚款。
(5)东方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主动放弃对F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6)东方公司怠于行使对G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对上例分析如下:
(1)东方公司2002年的贷款是信用贷款,属于无担保的贷款,所以税务机关对B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在本案中,由于B银行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因此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优先于B银行的无担保债权。
(2)东方公司在2002向C银行贷款,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抵押,东方公司欠缴税款在后,所以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本案中,A公司于2002年以其设备设定抵押发生在前,2003年欠缴税款发生在后,因此依据规定及推理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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