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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uosq7804

现行主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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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6]88号的规定,对企业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二)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四)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企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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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三、农业产业化税收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的规定,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包括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4号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4、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第三产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五)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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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五、校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可享受以上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① 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② 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③ 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 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⑤ 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⑥ 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具体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经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此外,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也可按上述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减免企业所得税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以下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十七、自然灾害减免税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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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十九、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规定:

  (一)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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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十、实施各项优惠政策应注意的事项

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多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新办企业属于上述第一、二、三、四、七项所述情况的,若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纳税人必须就上述减免税事项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减免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资料: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人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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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部分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44号)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七)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八)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九)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七、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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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部分  房产税优惠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91号)和有关规定,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房产以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这里的“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艺术这些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上述单位所属的附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不属单位公务、业务的用房,应照章纳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当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纳税。

(四)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是指居民住房,不分面积多少,一律免征房产税。

对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章纳税。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这类免税房产,情况特殊,范围较小,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主要有:

1、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对因企业停产、撤销而闲置不用的房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3、房产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4、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5、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6、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7、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8、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

9、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0、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自2000年起免征房产税3年。

11、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12、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13、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4、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

(六)除上面提到的可以免纳房产税的情况外,如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七)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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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7:0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部分  车船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七部分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除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部分  印花税优惠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等规定。下列项目免税:

(一)对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税

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留备存查。但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则应另贴印花。

(二)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税

所谓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对上述书据免税,旨在鼓励财产所有人这种有利于发展文化教育事业,造福社会的捐赠行为。

(三)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

由于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之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会有所变化。对此,印花税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四)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税

无息、贴息贷款合同,是指我国的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发放的无息贷款,以及有各专业银行发放并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五)对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税。

(六)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用于生活居住的租赁合同免税。

(七)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八)对特殊货运凭证免税 。这类凭证有:

1、军事物资运输凭证,即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凭证,即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凭证。即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的运费结算凭证。

二、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3、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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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3 21: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部分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等规定:

一、对建造普通标注住宅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这里所说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为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二、对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这里所说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1、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以立项,并以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统一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值税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3、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祝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部分  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27号)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一、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二、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三、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四、财政部财农字[1987]206号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

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部分  契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11月29日起,对各类公有制单位未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可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二、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三、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上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在减免税之列,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要在签订转移产权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七、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八、契税(含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二)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三)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九、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37号规定: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契税由各级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加强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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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4 00:04:42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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