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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xz4020

·精华集锦·实务中的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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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节选)

国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务院决定共取消和调整1300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409项;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39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7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国家税务总局无此类项目)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国务院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节选)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70     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
                                         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89号)
   
        171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
                缴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85号)
   
        172   外商投资企业选用固定资产
              折旧办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73   外商投资企业坏账损失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74   外国企业列支向总机构支付
             的管理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75   外国石油公司开采油(气)
           田在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76  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
              减免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77  外商投资企业借款利息列支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78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179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80  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181 出口货物退(免)税A类企业列名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
   
       182 纳税人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改变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183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184 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185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86 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核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4)财法字第3号)
   
       187 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188 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
   
      189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
   
       190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招标国内企业中标的货物准予退税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191 应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192 对外籍个人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193 对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
   
       194 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补贴收入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195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
   
      196 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
   
      197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
   
       198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199 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200 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201 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202 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
   
203 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04 微利、亏损企业,企业停产、撤销后原有房产闲置,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或暂不征收房产税审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
   
205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法定减免税审批 《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财农税字第56号)
   
206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207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
   
208 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
   
209 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退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210 新认定商贸企业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超过25份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
   
211 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职业资格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40号)
   
212 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事项变更程序的通知》(国税注字〔2001〕7号)
   
213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节选)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12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予以退税
13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 地(市)税务机关
   
14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下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15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
   
16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
   
17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 上海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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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的确认

按照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财产清查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转销时,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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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审核要点

索    引  
                                             
顺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页码 顺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页 码
1 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要点 13-15 坏帐损失、坏帐准备金审核要点
2 其他业务收入审核要点  13-16 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审核要点
3 补贴收入审核要点
4 投资收益审核要点  13-17 研究开发费用审核要点
5 营业外收入审核要点  13-18 资投转让净损失审核要点
6 主营业务成本审核要点  13-19 资产减值准备审核要点
7 其他业务支出审核要点  13-20 其他扣除费用项目审核要点
8 营业外支出审核要点  13-21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审核要点
9 营业费用审核要点 14 货币资金审核要点
10 管理费用审核要点 15 存货审核要点
11 财务费用审核要点 16 短期投资审核要点
12 以前年度损益审核要点 17 长期投资审核要点
13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审核要点 18 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审核要点
13-1 工资薪金审核要点 19 应收票据审核要点
13-2 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审核要点 20 其他应收款审核要点
13-3 利息支出审核要点 21 待摊费用审核要点
13-4 业务招待费审核要点 22 应付账款/预收货款审核要点
13-5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审核要点 23 应付票据审核要点
13-6 固定资产及折旧审核要点 24 应付债券审核要点
13-7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摊销审核要点 25 预提费用审核要点
13-8 广告费支出审核要点 26 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审核要点
13-9 业务宣传费审核要点 27 其他流动负债审核要点
13-10 上缴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 28 实收资本审核要点
13-11 业务佣金审核要点 29 资本公积审核要点
13-12 社会保险缴款审核要点 30 国产设备投资抵扣税款审核要点
13-13  罚款、罚金或滞纳审核要点
13-14 租金支出审核要点

  1  主营业务收入的审核要点

1、评价收入的内控制度是否存在和有效、并一贯遵守。
2、将本年度各类收入与总账和明细账及有关的申报表核对。
3、核实纳税人收入是否存在漏记、隐瞒或虚记的行为。
4、初步评价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税目税率适用的准确性。
5、验证应税收入在不同税目之间、应税与减免税项目之间是否准确划分,是否存在高税率的收入记入低税率的收入情况。
6、审查“物物”交易、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否按销售进行处理。
7、审查收入的确认是否正确。收入的确认依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按以下几种情况分类确认:
(1)采用直接收款销售方式时: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项目的检查,审查是否在货款收到、或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付买方当天作收入处理。应注意有无将当年收入转入下年入账,或者虚记收入的现象;
(2)采用预收账款销售方式时:结合预收账款、存货项目的检查,审查货物发出当天是否作收入处理。应注意是否存在未及时结转收入或虚增收入等现象;
(3)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时: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项目的检查,审查是否在发货并办妥托收手续当天作收入处理;
(4)采用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产品等方式时:结合存货、应收账款、银行存款项目的检查,审查是否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当天作收入处理;
(5)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时:审查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收入处理;
(6)长期工程合同跨期时:审查是否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作收入处理;
(7)委托外贸代理出口时:审查是否以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运单和银行交款凭证时作收入处理;
(8)审查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
(9)确认销售退回、折扣与折让的正确性。
(10)审查销售退回的原因是否合理,销售退回的产品是否已验收入库,并登记入账,是否有税务机关开具的退货证明,有无借销售退回虚减收入的情况;
8、重点审查给予关联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有无利用折让和折扣而转利于关联单位等情况。
9、截止性测试:检查决算日前后若干日的出库单(或销售发票),观察截至决算日止销售收入记录有否跨年度的现象。
10、企业取得的会员制会籍收入如何确认收入问题
企业一次性取得的会员制会籍入会费,在确认收入时可视如下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一次性取得的入会费,仅是入会者为了获取会员资格而支付的,会员在接受企业其他商品或服务时,需另行交纳相关费用的,则在一次性收取入会费的当期计入收入总额;
(2)如果一次性取得的入会费,不仅是为了获取会员资格,还包括为将来接受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而预先支付的订购费用,或包括接受公司以低于非会员价格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则按企业与入会者协议的受益期间分摊确认收入,为了便于计算,若受益期间超过30年的(含受益期为终身制的),按30年分摊确认收入。

2  其他业务收入的审核要点

1、评价其他业务收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索取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表,并核对明细帐、总帐。
3、了解其他业务项目的合理性、经常性;
4、抽查大额收入的真实性;
5、对经常性的业务收入,从经营部门的记录中检查其完整性;
6、审查其他业务收入的计价合理性,查明有无明显转利于关联公司或截留收入;
7、审查其他业务收入涉及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等税种是否及时申报足额纳税。

3  补贴收入的审核要点

1、评价补贴收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索取补贴收入明细表,并核对明细帐、总帐。
3、审核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4、审查按销量或工作量及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取得的补贴收入、销量或工作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是否符合规定、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4  投资收益审核要点

1、评价投资收益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索取投资收益明细表,并核对明细帐、总帐。
3、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核查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接受投资单位情况,如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正确;有无应按“权益法”,而按“成本法”核算的问题。
4、根据“长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明细账及有关凭证,审查向对外投资时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评估确认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收益。
5、根据“长期投资”明细账核查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债券,发生的债券溢价或折价是否在存续期间分期摊销,摊销方法及摊销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不按规定摊销调整当期收益的问题。
6、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投资收益”等明细账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问题。
7、审查联营企业适用税率,有无投资方税率高于联营企业,而没有按规定补税的问题。
8、审查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所取得价款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投资收益,有无挪作他用的问题。

5  营业外收入的审核要点

1、评价投资收益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营业外收入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
3、结合固定资产项目的审计,审查固定资产盘盈、清理的收益是否准确计算入账。
4、结合存货、其他应付款、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项目的审计、审查是否存在营业外收入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的情况。
5、审查营业外收入是否涉及需申报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情况。

6  主营业务成本的审核要点
(以工业企业生产成本为例)

1、评价有关生产成本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地遵守。
2、将明细账与总账、报表(在产品项目)相核对,检查其是否相符。
3、获取生产成本分析表,分别列示各项主要费用及各产品的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若有异常变动,查明原因。
4、材料费用审计。
(1)审查直接材料耗用数量是否真实;
-审查“生产成本”账借方的有关内容、数据,与对应的“材料”类账户贷方内容、数据核对,并追查至领料单、退料单和材料费用分配表等凭证资料
-实施截止性测试抽查决算日前后若干天的领料单、生产记录、成本计算单,结合材料单耗和投入产出比率等资料,检查领用的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耗用的相一致,是否将不属于本期负担的材料费用计入本期的生产成本,特别应注意期末大宗领用材料。
(2)确认材料计价是否正确;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了解计价方法,抽查材料费用分配表、领料单等凭证验算发出成本的计算是否正确,计算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抽查材料成本差异计算表及有关的领料单等凭证,验证材料成本差异率及差异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确认材料费用分配是否合理:重点核实材料费用的分配对象是否真实,分配方法是否恰当。
5、辅助生产费用的审计。
(1)抽查有关的凭证,审查辅助生产费用的归集是否正确;
(2)审查该费用是否在各部门之间正确分配,是否将为工程部门、福利部门、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和劳务计入生产成本,用于工程、福利等部门的产品或劳务是否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或作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自产的消费品是否计提了消费税。
6、制造费用的审计。获取制造费用汇总表,作如下审查:
(1)审查制造费用中的重大数额项目、例外项目是否合理;
(2)审查当年度12月份的制造费用明细账,是否存在异常会计事项;
(3)必要时,应对制造费用实施截止测试,即审查下半年度若干天的制造费用明细账
(4)对制造费用的分配进行检查,若发现制造费用分配标准不合理,则重新测算制造费用分配率,并对年末在产品与产成品成本进行调整;
(5)将全年制造费用总额与生产成本账户核对。
7、审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明细账借方发生额并与领料单相核对,以确认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当期用于连续生产的外购消费品的价款数及委托加工收回材料的相应税款数是否正确。
8、审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的借方红字或非转入产成品的支出项目,并追查至有关的凭证,确认是否将加工修理修配收入、销售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而未计收入提税金。
9、在产品成本的审计。
(1)采用存货步骤,审查在产品数量上是否真实正确;
(2)审查在产品计价方法是否适应生产工艺特点,是否坚持一贯性原则;
-约当产量法下,审查完工率和投料率及约当产量的计量是否正确;
-定额法下,审查在产品负担的料工费定额成本计算是否正确,并将定额成本与实际相比较,差异较大时应予调整;
-材料成本法下,审查原材料费用是否在成本中占较大比重;
-固定成本法下,审查各月在产品数量是否均衡,年终是否对产品实地盘点并重新计算调整;
-定额比例法下,审计检查各项定额是否合理,定额管理基础工作是否健全
10、完工产品成本的审计。
(1)审查成本计算对象的选择和成本计算方法是否恰当且体现一贯性原则;
(2)审查成本项目的设置是否合理,各项费用的归集与分配是否体现受益性原则;
(3)确认完工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正确;
(4)确认完工产品计价是否正确。分析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及构成项目有无异常变动,结合在产品的计价方法,审查完工产品计价是否正确。
审查其他行业主营业务成本时,可参照相应会计制度进行。

7  其他业务支出的审核要点

1、评价其他业务支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索取其他业务明细表,并核对明细帐、总帐。
3、对大额业务抽查其收支的配比性,检查有无少计或多计业务支出。
4、对固定资产出租业务,审核其是否涉及城市房地产税。
5、审查其他业务支出会计处理和分类的正确性、恰当性。

8  营业外支出的审核要点

1、获取营业外支出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
2、审查营业外支出是否涉及下列不可在税前列支项目。
(1)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2)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3)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的有赔偿部分;
(4)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5)各项赞助支出;
(6)与取得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7)为被担保人承担归还贷款担保本息;
(8)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3、审查大额营业外支出原始凭证是否齐全,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4、审查营业外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予以扣除。
(1)审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是否是减除责任人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余额是否已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审查捐赠是否通过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数额是否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直接捐赠及超过限额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3)审查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部分,是否从损失中扣除后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5、抽查重大的营业外支出项目,审查其真实性,审查有无与营业外支出、资本支出混淆的情况中,审查是否可以在税前列支。
6、审查营业外支出是否涉及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赠送他人需计提增值税、消费税情况。
7、审核中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时,可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审核出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9  营业费用的审核要点

1、评价营业费用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营业费用明细表,并与有关的明细账核对。
3、分析各月营业费用与销售收入比例及趋势是否合理,如有不正常的波动,应追踪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4、审查明细表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营业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5、审查企业发生的佣金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若符合可计入营业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6、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营业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7、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的营业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复修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8、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企业发生的营业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不得再计入营业费用重复扣除。
9、根据“营业费用”明细账借方发生额,审查有无将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外地运杂费、向购货方收回的代垫费用等计入。
10、审核中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时,可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审核出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10  管理费用的审核要点

1、评价管理费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审查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3、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4、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5、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6、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7、审核中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时,可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11  财务费用的审核要点

1、评价财务费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本年度财务费用明细表,并与有关明细账核对;审查其明细项目
计入财务费用的适当性。
3、涉及利息支出项目,可按利息支出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在利息支出审核表中。
4、审查利息收入真实性和准确性。
①索取利息收入分析表,初步评价计息项目的完整性;
②抽查各银行账户或应收票据的利息通知单,审查其是否将实现的利息收入入账。期前已计提利息,实际收到时,是否冲转应收账款;
③复核会计期间截止日应计利息计算表,审查其是否正确将应计利息收入列入本期损益。
5、审查汇兑损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①审查记账汇率的使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②抽样检查日常外汇业务,审查折合记账本位币事项的会计处理的准确性;
③抽查期末(月、季或年)汇兑损益计算书,结合对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对外结算的外币债权债务项目的审计,审查计算汇兑损益项目的完整性、折算汇率的正确性、汇兑损益额计算的准确性、汇兑损益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6、抽查重大的手续费或其他筹资费用事项。追查有关的原始凭证,审查其真实性以及是否涉及代扣代缴营业税事项。

12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审核要点

1、审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内容是否真实、合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对重大调整事项,应逐项核实其原因,依据和有关资料,复核其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并取证。

13—1  工资薪金的审核要点

1、确认在企业所得税中不可列支的项目并评价可列支项目标准的合理性。
2、获取工薪费用明细表,并与相关的明细账和总账核对。
3、将直接人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建工程账户中的工薪费用入账数或工资分配表进行核对,并审查工薪费用分配是否准确合理。
4、工资薪金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5、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6、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7、企业工资薪金的支出实行限额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本市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人均每年11520元,纳税人工资薪金支出高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低于扣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8、工效挂钩企业:
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工资标准在税
前扣除。
9、事业单位工资:
(1)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2)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资挂钩办法核定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3)凡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10、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②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③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④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⑤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⑥年用于软件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年总收入的5%以上。
1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工资扣除问题(京地税企[2001]694号)
高新技术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


13—2  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的审核要点

1、审查企业本年度计提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计提标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标准即: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计提金额计算是否准确。
2、审查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是否按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福利费、教育经费。
3、审查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是否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的福利费、教育经费。
4、审查是否按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总额计提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多计提部分不得税前列支。
5、审查工会经费税前扣除是否取得专用收据。
市地税局京地税企(2000)41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审查提取工会经费的企业是否成立工会组织,是否取得《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否则不得税前列支。

13—3  利息支出的审核要点

1、评价利息支出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索取利息支出分析表,并与明细账核对。
3、结合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目的审计,确认付息之债务项目的真实性。
4、对重大的利息支出项目,查阅合同协议,追查利息计算书。支付凭证及会计记录,确认利息支出的真实性、计算的准确性。
5、审查所有的付息项目,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税务处理的恰当性,应特别关注。
(1)列支利息的债务是否与本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有关;
(2)是否存在违反营业常规,通过财务策划达到偷、逃、避税情况;
(3)属于筹建期间利息支出是否计入开办费;
(4)属于固定资产借款,其利息支出是否在交付使用或达到预定的使用状态计入固定原价或在建工程;
(5)购入无形资产的利息支出是否计入无形资产原价;
(6)对外投资的借款,其分得利润未计入本企业应税所得额的,其利息支出是否错误计入税前费用列支。
(7)企业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税前扣除;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达到预定使用状态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8)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6、将本企业计算利息支出的利率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进行比较分析,确认利息支出计价的合理性。应特别关注。
(1) 涉及关联公司之间融资所支付的利率是否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
意的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2)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是否无合法理由高于金融机构同类业务利率;
(3)境内贷款利率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
(4)企业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向职工个人集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其利息支出的扣除,必须限定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之内,超过浮动利率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7、审查所有债务在会计期末,是否正确计提本期利息支出,并计入当期损益。
8、结合实收资本项目的审计,审查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其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是否按规定已作税务调整。
9、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10、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下述情况除外: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11、企业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13—4  业务招待费的审核要点

1、评价业务招待费的内控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业务招待费明细账重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会计记录,从支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分析,审查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结合其他费用项目的审计,审查是否将业务招待费性质的项目,列入其他费用账以逃避列支限额限制。
4、结合收入项目审计,验证业务招待费列支限额计算的准确性,即: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应关注在计算销货收入或业务收入时是否已将销售退回及折让、增值税扣除。
5、审查企业申报扣除业务招待费,必须能够提供证明真实性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13—5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审核要点

1、获取捐赠支出明细表,与明细账、总账核对是否一致。
2、审查各捐赠项目的捐赠书或捐赠协议,并与款项结算情况核对,确认支出已经发生。
3、审查接受捐赠对象是否为境内下列机构,而不是直接受益人。
(1)非盈利的社会团体: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文学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2)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组织;
(3)国家机关。
3、审查捐赠支出是否用于如下方面:教育、民政、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救济。
4、必要情况下,可向捐赠对象函证或调查。
5、审查企业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要进行税前调整。
6、企业向北京市文化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要进行税前调整。
7、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教育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8、企业向下列非营利机构的捐赠可全额扣除:
中国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

13—6  固定资产及折旧的审核要点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核对期初余额并验算计提折旧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房产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应税项目是否申报。
4、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9)固定资产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大;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5、企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各、运输车辆、器具、工具;季节性停用和人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己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不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接受捐赠的同定资产。
6、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伐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家已有规定者外,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7、企业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法。
8、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
9、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3—7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摊销的审核要点

l、获取无形资产明细表,并与有关账户、报表相核对,且审查年初余额与上年度十计后年末余额是否相符。
2、审查各项资产的应计摊销额是否符合合同、协议和税法有关规定的年限,计算是否上确,是否与上年一致,改变摊销政策是否有依据或经税务机关批准。
3、审核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转让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无形资产是否存在因有效期、受益期提前结束而需转销的情况。
4、审查企业对无形资产成本计价是否正确。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汇总计价;
(3)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5、审查无形资产摊销完毕后是否继续摊销。
6、除另有规定者外,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费用。
7、企业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的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8、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9、企业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13—8  广告费支出的审核要点

1、审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审查企业属于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的范围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而不包括经营体育文化商品)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以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3、审查企业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据实列支广告费支出。
4、审查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是否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审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是否也列作广告费支出,应视为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据实扣除。
6、审查粮食白酒广告费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若扣除需作纳税调整。
7、审查企业列支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不可作为广告费用在税前扣除。

13—9  业务宣传费的审核要点

审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是否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

13—10  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要点

1、审查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是否能够提供税务机关批复包括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的证明文件,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分摊)明细表、付款凭证,在批准的比例或额度内税前予以扣除。
2、审查企业支付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除在批准比例或额度内还不得超过其经营收入2%以内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
3、审查企业是否存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后不上交的情况。

13—11  业务佣金的审核要点

审查企业发生的佣金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符合上述条件的佣金可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否则需要进行税前调整。

13—12  社会保险缴款的审核要点

1、索取投保财产及保险费分析表,并与有关固定资产及保险费明细账核对。
2、查阅保险合同清单,审查是否存在境内资产向境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如存在,相应的保险费不能在税前列支。
3、审查投保项目的原始凭证合法性,并追查至银行存款账,确认保险费支出的真实性。
4、审查所投保财产的使用情况,确认保险支出在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划分的恰当性。
5、审查支付给保险中介人的手续费或代理费是否合理,是否涉及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6、审查是否将实现的保险收入抵扣保险费用处理。
7、审查企业为雇员支付给商业保险机构的保险费是否计入个人所得征税。
8、审查企业为全体雇员投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投保范围和标准,超过税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1)职工基金养老保险费,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部分缴纳的基金养老费不在税前扣除。
(2)失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工资级别总额的1.5%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准予税前扣除。
(3)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级别的6%(其中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3.5%在管理-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按企业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允许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上述规定交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可在税前扣除。
(4)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企业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外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5)住房公积金:企业按规定比例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中部分允许在
税前扣除。
9、审查企业是否存在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10、全市范围内,纳税人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中关村园区内,纳税人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13—13  罚款、罚金或滞纳金的审核要点

1、审查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2、审查企业是否存在违反税法规定处以滞纳金、罚金、以及除违法经营罚款以外的罚款,不允许税前扣除。

13—14  租金支出的审核要点

1、评价租金支出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索取租金支出分析表,并与有关明细账核对。
3、核实租赁资产的存在、所有权和用途。
4、核查租赁合同清册,审查是否错误将属于融资租赁项目列入租金支出范围。
5、抽查重大租赁项目,追查合同及其他原始凭证,计提或付款记录,确认租金支出的真实性,计价的准确性,以及在资本性支出、成本支出、期间费用分配的恰当性。
6、核查关联公司项目,审查其租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

13—15  坏账损失、坏账准备金的审核要点

1、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采用提取坏账准备列支方式的,实施如下审计程序:
(1)审查提取率是否符合税法规定(5‰);
(2)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验证补提基数是否与应收账款期末余额相一致,提取率适用是否正确,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3)结合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项目的审计,审查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是否冲减坏账准备。对于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是否作为当期损失列支,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计入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结合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项目的审计,审查收回的坏账损失是否冲转有关成本费用,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存在记入其他账户而私立“小金库”减少应税所得情况。
3、采用直接列支方式的,实施如下审计程序:
(1)结合应收账款项目的审计,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
是否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债务人破产,用其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务人死亡,用其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
(2)属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致坏账发生的,应特别关注所获得财产或遗产清偿是否冲管理费用,是否存在记入其他账户而私设“小金库”减少应税所得的情况。
(3)结合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项目的审计、审查收回的坏账损失是否按规定,冲转有关成本费用,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4、结合应收账款审计中的账龄分析,审查决算日后,仍未收到货款的长期未清应收账款,审查企业是否存在虚设或夸大其余额而虚增坏账准备或坏账损失的情况,或者是否存在未及时核销坏账损失而人为操纵坏账损失的情况。
5、必要情况下,可向债务人或有关部门函证坏账发生的原因,进一步验证坏账损失的真实性。

13—16  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审核要点

1、获取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明细表,复核加计是否正确,并与明细账、总账余额核对相符。
2、查明损溢原因,审查转销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
3、注意残料回收是否冲减相关损失,有无记入其他账户,私立“小金库”减少应税所得的情况。
4、审查有无应予处理而未处理,长期挂账的待处理资产损溢,如有应作记录,必要时做适当调整。

13—17  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要点

1、研究开发费抵免应纳税所得额仅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包括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工业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并为盈利企业。
2、审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支出是否符合“三新”概念,是否在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10%)。
3、审查企业提供的《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审批表》是否经企业和主管局的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4、审核当年支出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按实际发生额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5、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6、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3—18  投资转让净损失的审核要点

1、审查企业因股权投资转让,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时是否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对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审查股权投资当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投资企业是否调整降低投资成本,确认投资损失,如存在应进行纳税调整。
3、审查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发生损失,当接受企业支付的额中,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时,是否经税务机关确认暂不计算确定资产转让损失。
4、审查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发生损失,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时,是否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确认后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损失。
5、审查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后,是否按下列顺序进行弥补:
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弥补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

13—19  资产减值准备的审核要点

1、审查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条件。
2、审查企业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是否按单项项目计提。
3、审查企业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是否按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4、审查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是否按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冲减初始投资成本后的短期投资账面余额作为新的投资成本与市价进行比较就其差额部分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5、审查计提存货准备是否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6、审核已计提减值准备、跌价准备的各项资产如果得以恢复是否在已计提的减值准备、跌价准备范围内转回。
7、坏账准备审查要点参见坏账损失、坏账准备金审核要点。

13—20  其他扣除费用项目的审核要点

1、关于企业供销人员有关费用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的扣除问题。
(1)关于供销人员工资的扣除问题,不论采取大包、中包或小包等何种承包方式,其在税前允许扣除的工资产(包括奖金等),一律按照其所在企业的工资扣除办法(指工效挂钩或计税工资等办法)和标准计算确定。
(2)关于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一律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3)关于差旅费的扣除问题:
①供销人员的承包收入中,如不含差旅费,其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应当据实扣除;
②供销人员的承包收入中如包含差旅费,分两种情况处理:
企业如能提供供销人员真实、有效、完整的差旅费凭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据实扣除。
企业如不能提供供销人员真实、有效、完整的差旅费凭据,则税前允许扣除的差旅费,不得超过这类供销人员总承包收入的一定比例,但必须符合应提供与供销人员签订的承包合同或协议,自制统一的报销凭据,在管理费用中单独设立明细科目核算的要求。
2、企业为职工报销手机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或为职工购买的神州行等移动电话卡支出,比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讯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京财行[2000]394号)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征税问题: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
  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益)如为负数,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为正数,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
  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帐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职工停止交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再扣除有关住房的折旧和维修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3)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4)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详见京地税企[2001]394号文件规定)
4、关于企业对内部退养职工及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支付补偿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精神,现明确: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可在发生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13—21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不允许扣除项目)审核要点

审查企业是否将下列不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进行了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5、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及各种赞助支出;?
6、贷款担保;?
7、贿赂等非法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14  货币资金的审核要点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货币资金收支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3、获取截止日银行存款对账单及决算日银行存款调节表,进行计算复核并分析是否进一步审查。
4、函证每一银行存款户(含其他存款户,如外币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的年末余额(含零余额)。
5、审查银行存款对账单,对其中的重大收支业务,应逐笔查核原始凭证,并追查至银行存款日记账。
6、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库存现金盘点表和现金证明书,以确认账外现金,并进一步审查账外现金的来源和使用是否涉及收入和利润。
7、审查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的记账汇率的确认及汇兑损益的计算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8、进行现金收支/银行存款收支的截止性测试。
9、获取货币资金收支明细表,与有关的收入、费用、资产项目的金额勾稽核对,以佐证收入、费用的总体合理性。
10、抽查银行存款日记账部分记录并追查至往来账、费用账、收入明细账以确认是否隐瞒收入或支出。

15  存货的审核要点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地遵守。
2、根据存货盘点表中各存货大类的合计数与相应的总分类账户余额核对。
3、确认存货决算日结存数量。
(1)观察存货盘点,监督盘点计划的执行,并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2)盘点结束后索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永续盘存记录核对;
(3)索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检查存货盘理;
-重大盈/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
-盈/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
-盈/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
(4)在未直接参与纳税人存货盘点情况下,
-索取并检查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选择重要的存货项目,适当时日进行实地盘点,并进行倒轧调节测试;测试时,应获取有关存货项目决算日与盘点日之间增减变动的全部会计记录
4、购发货的截止测试
(1)在存货明细账中选择决算日前后若干天的收发记录,审查购货发票与存货验收报告、销货发票与存货发出报告、记账凭证所列存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是否一致;收发货日期与入账日期是否一致;
(2)调整重大跨年度存货项目及其金额,特别是当存货价值已转入成本费用时。
5、存货计价的审计。
在存货盘点表中分别存货大类(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等)选择重大存货项目进行计价测试,发现重大计价错误,应予以调整。
(1)对于原材料及外购商品:
-在以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及购货发票核对
-在以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存货成本差异明细账及购货发票核对,并计算成本差异的正确性及差异分摊的合理性
(2)对于在产品与产成品:
-在以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及成本计算单核对
-在以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存货成本差异明细账及成本计算单核对,并计算成本差异计算的准确性及差异分摊的合理性。
6、在途材料计价的审计
(1)核对材料采购总账与明细账余额的合计数;
(2)抽查组成材料采购明细账余额的若干在途材料项目,追查至相对购货合同、购货发票并符合采购成本的正确性;
(3)对货已到并应入库但发票未到的材料,检查其暂估价格金额的合理性,并审查是否同时错误估计抵扣进项,而在当期少纳税。
7、检查委托加工材料账户余额的正确性
(1)索取重大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及客户有关委托加工业务政策的资料;
(2)核对委托加工材料总账与明细账余额合计数;
(3)从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账中抽查若干材料项目,追查至有关加工合同、发料凭证、加工费、运输费结算凭证、收料凭证等,并核对加工材料品名、数量及实际成本的计算是否正确;
(4)对加工中的重大材料项目,应通过函证或赴现场实地检查。
8、应通过函证,审查存放于企业外的存货数量与价格,或赴现场实地抽查,并获取该类存货的原始凭证,复核其计价的正确性。
9、确认存货资产是否被充作担保,并获取相关的证明资料。
10、有关账户勾稽核对,并追查至有关资料、凭证,以确认有关税收的处理是否正确。
(1)审查存货类明细账发出的内容,若对应“营业外支出”、“长期投资”、“应付股利”、“往、来账款”等账户,确认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是否计提销项税;
(2)审查“产成品”、“半成品”明细账发出的内容,若对应“在建工程”、“经营成本”、“经营费用”、“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账户,确认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是否计提销项税;
(3)审查外购存货类明细账发出的内容,若对应“经营成本”、“经营费用”、“在建工程”、“免税产品的成本费用”、“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待处理财
产损益”、“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制造费用-原材料损失”、“其他应收款-原材料损失”等账户,确认不应抵扣的进项税是否按规定转出;
(4)审查自制消费品的“产成品”、“半成品”明细账发出的内容,若对应“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奖励福利基金”、“长期投资”等账户,确认是否将自制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部门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否计提了消费税;
(5)结合“原材料”、“其他业务收入-销售材料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工收入”、“生产成本”明细账,审查材料的去向和加工收入的来源,确认是否将产品销售业务处理或受托加工业务而少缴消费税、增值税;
(6)审查存货类明细账的贷方业务内容并追查至“往来类”、“原材料”类、
“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原始凭证,确认以物易物、抵偿债务的存货是否按规定计算收入计提销项税,其中应税的消费品是否按同类消费品的最高售价计提消费税;
(7)审查存货类借方红字或贷方非领用的业务内容,确认购进货物是否发生退货或折让,是否按规定冲减进项税额;
(8)审查应税消费品的“材料采购”(或在途材料)“原材料”等材料类明细账借方的内容并追查至有关的原始凭证,以确认是否购进已税消费品及已税消费品的买价;
(9)审查应税消费品的“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账,并结合加工合同及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向受托方查询,以确认委托加工材料已纳的消费税。











16  短期投资的审核要点

1、评价有关短期投资/有价证券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取得有价证券明细表,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类进行加计验算,并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3、审查企业短期投资成本确定的是否正确。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投资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3)企业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短期投资,或以应收债权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应收债权的帐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4)以非货币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换入资产的帐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4、审查企业在期末,对短期投资是否按成本与市价熟低计量的。

17  长期投资的审核要点

1、评价有关长期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长期投资明细表、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别列示。
3、将长期投资明细表与长期投资明细账、总账核对,并对库存的股票和债券进行盘点。
4、结合有关的文件及凭证,审查投资资产的所有权是否确属企业。
5、对股票投资,审查认购股票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对应收的股利是否已单独记账。
6、对债券投资,审查认购债券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应计利息是否已计入当期的投资收益。
7、对其他投资审计下列事项。
(1)审查有关的法律性文件,确认会计记录中的财务数据与法律性文件及董事会纪要的授权批准是否相符;
(2)投资作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递延投资损益)的处理是否正确;
(3)审查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有形动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否计提销项税;
-未使用过
-投资价高于购进价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
-使用过的摩托车、游艇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
(4)审查对外投资的货物是否计提销项税;
(5)审查以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是否按最高售价计提销项税。
8、审查长期投资的核算是否按规定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是否已按持股比例和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调整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
9、审查本年度内长期投资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并追索其变动的原因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正确核算收益或损失。
10、对长期投资年末余额进行函证,或检查联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11、获取联营公司当年度已审会计报表,检查其利润分配比例与投资比例是否一致。
12、审查已收到长期投资收益的原始凭证,计算复核其金额及入账的正确性。
13、审查长期投资合同及报表日后账项,以确认约定资本支出的存在及影响。
14、审查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投资收益计入(或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因投资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是否也同样减少(或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18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审核要点

1、评价应收及预付账款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应收及预付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3、将应收账款发生额与收入账、货币资金账进行对比分析,以佐证收入入账数的总体合理性。
4、必要时向债务人函证应收、预付账款并分析函证结果,以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是否利用应收账款提前或滞后结转收入、利用预付款形成账外经营资金。
5、除函证方法外,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实际存在。
①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核实交易事项的真实性;
②审核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账并追查至货币资金账,核实其是否已收回或转销。
6、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当对应账户异常(如对应往来类、费用类、存货类)时,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隐瞒收入情况。
7、检查“应收账款”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核销。例:作为坏账处理的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是否符合条件,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关联方之间往来是否在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基数中扣除,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借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是否作为破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检查已作坏账转销的应收账款是否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

19  应收票据的审核要点

1、评价应收票据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采取下列审计步骤,以佐证应收账款及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获取决算日应收票据明细表,追查至应收票据明细账和票据并与有关文件核对,以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2)实地检视库存票据,以确认账实是否相符
-与现金盘点一起检视库存票据
-完全控制所有的流通票据,直至点算和检视完毕
(3)向票据持有人函证以确认审计日由他人保管的票据;
(4)选择部分票据样本向出票人函证,以证实其真实性;
(5)审查对应账户是否异常,是否存在隐匿收入问题。
3、验明票据的利息收入和应计利息是否均已正确入账。
4、审查票据贴现的处理是否正确,贴现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20  其他应收款的审核要点

1、评价其他应收款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取得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相符。
3、选择金额较大和异常的明细账户余额,抽查其原始凭证,必要时进行函证,以确认其是否真实、准确。
4、审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并追查至“货币资金”账,核实其是否已收回或转销,对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应进一步分析、核实其真实性。
5、审查明细账内容,并适当抽查原始凭证,以确认该账户核算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范围。
6、审查明细账,确认账务处理是否异常,若存在非同一客户往来科目的对冲或对应类、费用类科目,应进一步与相关账户核对,并调查有关的资料凭证,以确认是否隐瞒收入、虚列费用。
7、与相关账户核对,审查价外费用是否合并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8、查询、函证企业间的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
9、查询、检视纳税人是否以雇员向单位借款的名义向雇员发放应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
10、审查下年度初的收款事项,确认有无未及时入账的情况。

22  待摊费用的审核要点

1、索取待摊费用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
2、对本年发生额较大的项目,应检查其合同、协议、原始单据所并判断其合理性。
3、是否有不属于待摊费用性质的项目已列入本账户中。
4、验证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及各期摊销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22  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的审核要点

1、获取应付账款/预收货款明细表。
(1)与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2)初步确认所列客户的合同、订单是否已申报印花税;
(3)初步分析确认所列客户的支付项目是否应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或其他税种的项目。
2、将借方发生额与相关的资产或费用科目进行核对。
3、审查合同、订货单、验收单、购货发票、客户对账单等有关附件及凭证的真实性,以核对所列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付金额是否正确。
4、审查结算日后应付账款的现金和银行支出会计记录,核实其支付或清算情况。
(1)对于长期挂账的金额,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虚列资产和费用情况,是否可能发生的呆账收益需要调整营业外收入;
(2)检查非付款的借方发生额,以确认是否存在以货物或劳务等方式抵债,而未计收入的问题。
5、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函证应付账款/预收货款。
6、实施应付账款截止性审查。
(1)审查被审计单位在结算日未处理的不相符的购货发票(如抬头不符,与合同不符等)及有材料入库凭证但未收到购货发票的经济业务;
(2)审查结算日后应付账款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的相应凭证,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3)审查结算日后收到的购货发票,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4)审查结算日后的大额支付业务和负债借方发生额所减少的债务的正确归属时间。核对相关的发货记录或提供服务记录,审查预收账款转销是否及时、正确。对于长期的预收货款,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不作或未及时作收入处理的情况。
7、核对相关的发货记录或提供服务记录,审查预收账款转销是否及时、正确。未转销的预收货款,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不作或未及时作收入处理的情况。
8、审查应付账款/预收货款账户的记账汇率及汇兑损益计算的正确性。
9、将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支付项目及金额与代扣代缴中报表进行核对,确认其是否正确地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23  应付票据的审核要点

1、获取应付票据及利息明细表,并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以下内容。
(1)应付票据的期初余额;
(2)本期增发与偿还票据金额;
(3)应付票据的期末余额;
(4)票据到期日;
(5)利息约定(利息率、期限、金额)。
2、审查有关附件及凭证,并核对会计记录 。
(1)审查企业现存的所有票据的副本,以确认其发行是否合法,其内容与会计记录是否相符;
(2)审查应付票据中所存在的抵押或担保契约,并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注明;
(3)审查发行票据所收入现款的现金收据、汇款通知、送款簿和银行对账单。
3、函证应付票据。
(1)对于应付债权人的重要票据,可对债权人发函予以证实;
(2)函证的内容应包括: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未付金额、已付息期间、利息率以及票据抵押担保品等内容。
4、复核应付利息是否足额计提,以及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5、审查逾期应付未付票据的原因。

24  应付债券的审核要点

1、了解并评价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应付债券明细表,并同有关的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3、审查债券交易的有关原始凭证。
(1)审查现有债券副本,确定其发行是否合法,各项内容是否同相关的会计记录相一致。
(2)审查发行债券所收入现金的依据、汇款通知单、送款登记簿及相关的银行对账单;
(3)审查用以偿还债券的支票存根,并审查利息费用的计算。
(4)审查已偿还债券数额同应付债券借方发生额是否相符,如果发行债券时已作抵押或担保,还应检查相关契约履行情况。
4、审查应计利息,债券折(溢)价摊销及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5、可直接向债权人及债券的承销人或包销人函证应付债券账户期末余额。

25  预提费用的审核要点

1、获取预提费用明细表,复核其加计的正确性,并与明细账、总账的余额核对相符。
2、抽查大额预提费用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确定其预提额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抽查大额预提费用转销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其会计处理是符正确。
4、审查有无利用预提费用账户截留利润情况。
5、审查有无不属于预提费用性质的会计事项,有无长期未转销的预提费用,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调整。

26  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的审核要点

1、获取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并列示下列内容。
①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
②本年度增减变动情况;
③借款日期和归还日期;
④约定利率;
⑤借款条件(有无担保、抵押);
⑥其他。
2、对本年内增加的借款/长期应付项目,应检查借款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引进设备合同或董事会会议纪要,以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各项目借款、长期应付款是否为中国经营活动所需,进而确认其相应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在税前列支。
3、在必要的情况下,对长、短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通过函证以进一步验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4、审查短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汇率使用是否正确,汇兑损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27  其他流动负债的审核要点

    包括: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应付股利等。
1、其他应付款。
(1)获取决算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2)判断选择较大和异常的明细账户余额,审查其原始凭证并函证或追查至下一年度的明细账,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
(3)审核下年度初(若干天)的付款事项,确定有无未入账的负债;
(4)审查明细账的内容及对应账户并追查至原始凭证,以确定:
-该账户核算的内容是否在规定范围内,对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是否将收入预提的费用隐匿于该账户
-该账户中应税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计提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且将相应价外费用以余额计入“本年利润”
-该账户核算的包装物押金是否计提增值税和消费税
2、应付福利费。
(1)根据明细账,获取应付福利费变动表并与总账、报表核对;
(2)根据职工工资总额,验算应付福利费计提是否正确,并核对明细账;
(3)审查应付福利费使用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规定用途;
(4)审查支出项目是否有属于应计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是否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审查用于职工福利的自制、委托加工的产品是否计提增值税、自制的应税消费品是否缴纳消费税、外购的货物是否将进项税额转入本账户。
3、应付工资;
(1)结合薪金费用的审计,确认应付工资的准确性;
(2)核实月后支付情况和是否存在期末余额冲回,确认是否虚列工资费用。
4、应付股利。
(1)将明细账与总账、报表相核对,检查其是否一致;
(2)审查董事会决议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结合“本年利润”账户,确定股利的提取是否正确;
(3)审查该账户借方对应账户并追查至原始凭证,以确定是否以外购或自制产品发放股利,是否接规定计提增值税、消费税。

28  实收资本的审核要点

1、获取实收资本明细表,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明细表应列示下列内容。
(1)合营各方名称、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合计应与注册资本相符);
(2)实收资本期初余额、增减变动、期末余额。
2、获取及审阅合营合同、章程、协议、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检查下列事项。
(1)实收资本明细表各项目与法律性文件是否相符并合规;
(2)合营各方欠缴资本的缴付约定与存在问题;
(3)溢缴出资额的处理及相关约定;
(4)实收资本有否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3、查问验资报告书或详细检查实收资本的形成与增减变动,以确定各项目的真实性、正确性
4、结合与股东的往来账项、考察资本保全状况,股东是否抽回出资额。
5、审查注册资本是否及时足额投入、若未按规定投入或中途抽资,则对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相当于注册资本未投足的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列支。
6、审查作为投资投入的货物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得计提进项税。
7、审查实收资本是否足额申报印花税。

29  资本公积的审核要点

1、获取资本公积金明细表,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明细表应列示下列内容。
(1)形成公积金的来源;
(2)各类公积金的期初余额、增减变动、期末余额。
2、审查形成本期公积金增加额的各项目内容,确认:
(1)属于减免营业税是否按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
(2)相关的委托证券商代理发行股票而支付的手续费,佣金及其他相关中介费用是否应代扣营业税;
(3)审查是否存在将属于营业外收入项目,记入公积金科目,而导致未申报企业所得税情况。
3、审查形成本期公积金减少额的各项目内容,确认:
(1)属于向个人股东发放股息项目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属于向雇员支付的福利项目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0  国产设备投资抵扣税款的审核要点

1、参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2000]244号文件规定及京地税企[2001]596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2、纳税人申请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是否经过市级税务机关批复的核准文件;
3、审核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4、审核以前年度结转未抵扣的国产设备投资余额是否具有税务机关审核后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
5、审查当年用于抵免国产设备投资的企业所得税是否用新增企业所得税抵免,新增企业所得税计算是否正确,抵免额计算是否正确;
6、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是否超过自企业发生国产设备投资的当年度起连续计算不超过五年;
7、享受减免税而又进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计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应缴企业所得税:
(1)企业购置设备前一年为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征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企业购置设备前一年为免税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抵免年度应缴所得税可全部视为新增所得税额。
(2)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后的应缴所得税作为计算投资抵免的应缴所得税额;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其投资抵免额可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年度内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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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次复习“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 固定资产盘盈 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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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6:45 | 显示全部楼层

纳税人下列项目的收入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1、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
这部分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额度)拨付或者核定的收入。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是财政收入或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5、社会团体按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取得的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7、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8、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的收入。
  以上几项收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为非应税收入,作为纳税补充资料,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以上几项收入的文件、资料(含批准性文件和收入的金额)备案。如果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非应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不将其视为非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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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标    题: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有效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营[ 2000 ]549 号
发布日期:2000-12-20
实施日期 :
主 题 词:营业税, 融资租赁, 征收, 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0]5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000年七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0]9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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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74号

财政部·1993-12-23 财政部令[1993]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人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一九九一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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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8:0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3-12-28 国税发[1993]157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点通正文] 排列=左起横版 录入方式=机器识别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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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与境外企业发生相应业务,对方企业应开具何种票据?

境外企业应开具带有法人代表签字,同时附带明细的机打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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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19 14: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单位给客户礼品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京地税个[2000]113号文件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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