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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9 08: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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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单位从应付账款中扣留的质保金(以下简称扣留的质保金)如何进行会计核算问题,目前会计和税收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扣留和处置两个环节进行处理:
一、扣留环节。
对建设单位扣留的质保金,从扣留角度来看属于预收款性质,因此,有人说它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应当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而我认为不妥,因为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中规定的价外费用是随劳务和货物销售在销售环节收取的,其相关规定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代办保险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销售车辆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等。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综合上述,由于扣留的质保金属于接收劳务和购进材料应付给提供劳务单位和销售材料单位的应付账款,不属于在提供劳务或者销售材料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属于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同时由于提供劳务单位和销售材料单位均已做销售收入处理,因此,对扣留的质保金在未处理前仍就保留在“应付账款”账户即可。
二、处置环节。
对于扣留的质保金在处置时有两种可能:一是未出现质量问题,将质保金退还给提供劳务或者销售材料的单位;二是出现了质量问题,将部分或全部质保金转为企业的收入,具体会计处理为:
对退还的质保金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对不予归还的质保金借记“应付账款”,贷记“开发成本”、“原材料”、“管理费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总上述,按照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建设单位最终不予归还的质保金是用于冲抵前期成本、费用的,因此,在“营改增”前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营改增”后如果不予归还的质保金涉及增值税进项税,则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即:对不予归还的质保金在贷记“开发成本”、“原材料”、“管理费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同时,还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但是,对不予归还的质保金不论是否涉及流转税问题,均应并入相关成本扣除的所属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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