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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师考试审计专业相关知识《法律》第七章知识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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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7 08: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部分
第七章 票据法和证券

  知识点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 货币债权证券
  2.票据是 严格要式证券
  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4.票据是 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有独立性,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只要符合要式条件)
  5.票据上的权利 与票据不可分离(主张权利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二)票据的作用
  1.支付作用 (最基础)
  2.汇兑作用
  3.信用作用(背书越多越可靠)
  4.融资作用(票据贴现)
  (三)票据的种类
  1.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3.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四)票据法律关系—— 主体、客体和内容
  1.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1)票据当事人分类:
  ①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指依票据出票行为而直接产生的当事人,如 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签发以后基于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
  ②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指有权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人,包括 收款人和持票人。
  债务人:指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责任人。又可以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 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后者是指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③前手和后手
  2.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第一层次是 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
  第二层次是 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 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规定,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1) 票据返还:对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持票人,正当权利人有要求返还的请求权
  (2) 利益返还:因时效或记载事项不能实现债权时可要求利益返还
  2.票据 基础关系,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原因和前提条件。
  (六)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即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
  2.票据行为的特征: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 (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
  3.票据行为的种类:主票据行为(出票)和从票据行为
  4.票据行为的要件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票据 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是无效行为,其票据行为需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方为有效。
  ②票据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欺诈、偷盗、胁迫不受保护。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指票据行为除了应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进行,才能产生票据效力。包括 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书面 
记载事项 
① 记载事项: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即归于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
②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③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指票据当事人可自由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④不得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指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该事项,则导致该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 
签章 
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交付 
  5.票据行为的代理
  指票据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并表明代理的意思,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超越代理权的部分超过部分代理人负责。
  (七)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种类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指票据债权人请求付款义务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2)追索权:指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 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
  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
  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没有支付对价,但不影响背书连续,但是权利受限
  ▲结论:恶意——没有票据权利
  善意——支付对价,不受前手瑕疵限制
  ——没有支付对价,受前手瑕疵限制。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类型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商业汇票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年 
银行汇票、本票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6个月 
再追索权 前手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3个月 
  4.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如请求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为的行为。如 中断时效、作出拒绝证明、提示付款。
  【举例】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向甲发货,甲向乙付款,乙如约发货,甲向乙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企业。如果甲经验收后发现乙发
  出的货物是伪劣产品,此时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由第三人丙企业承兑的,出票人甲不能直接要求丙企业不支付票据款,此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甲企业应先进行申请并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对该票据采取保全措施,该票据可以暂时不兑付,如果合同纠纷中乙企业败诉的,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乙企业将汇票退还给甲企业。
  5.票据权利的补救——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 伪造——签章,变造——其他
  (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 被伪造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4)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5)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足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7.利益返还请求权:指票据持票人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不能实现票据债权时,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八)票据抗辩——物的抗辩,人的抗辩
  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物的抗辩 
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1)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或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
(2)依票据记载提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票据记载不符;
(3)票据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的抗辩,如已付款或该票据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等;
(4)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性的抗辩,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等;
(5)票据系伪造或变造;
(6)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人的抗辩 
只能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1)一切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A债权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持票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等。
B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
(2)特定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A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无效
B基于票据关系:如债务抵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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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二、汇票   (一)汇票的特征(对比本票、支票)
  1.汇票在出票时有出票人、 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
  注: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虽然也有三个,但其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一限制。
  2.汇票是委付证券,而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3.汇票 须经承兑:承兑是汇票独有的法律行为,它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4.付款日不同:汇票除有 见票即付的情况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等情况,而本票和支票一般为见票即付。
  (二)汇票的分类
  1.汇票分为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指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提示汇票之日作为汇票到期日。
  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
  2.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指在商业汇款人交款申请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在异地的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签约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 (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三)汇票的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即为无效。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有七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2.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认。
  (1) 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 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和法律规定的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
  对票载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 并不必然对付款人发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四)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分类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转让背书 
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设质背书 
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 
指持票人为委托他人收款而为的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背书的格式
  (1)背书的记载事项是: 背书人签章(绝对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绝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到期日前)。
  (2)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② 部分背书(无效)。也就是说,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全额背书。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1)背书连续:指在 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连续——可以;形式不连续,实质连续——举证;都不连续——追索、利益偿还请求权
  (3)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二是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
  三是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
  (4)委任背书的效力只产生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授予,而 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5)设质背书也 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而只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只有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五)汇票的承兑
  1.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方式: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及承兑期间: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4.部分承兑或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5.拒绝承兑的形式:拒绝证明
  (六)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及其成立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保证的效力
  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以外,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 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付款
  (1)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据,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的程序: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
  ①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 到期日起10日。
  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 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 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特殊: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应该是持票人的前手,除特殊情况外持票人不能向自己的后手追索。
  (4)追索程序:3日,可对一个或多个追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5)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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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三、本票
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上述法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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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四、支票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 出票日起l0日内提示付款。
  2.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 空头支票。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其支票无效。 
任意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授权补记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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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2.出票地法律

  (1)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2)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3.行为地法律

  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

  4.付款地法律

  (1)票据的提示期限;

  (2)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

  (3)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4)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5.出票地法律或付款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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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六、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1.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按每日 万分之七的罚款。

  2.若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按 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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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七、证券法概述

  (一)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合法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机构

  1.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批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 (7项业务及注册资本,必须实缴资本,不允许分期出资)

  (1)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万元;

  (2)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

  (3)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亿元。

  2.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

  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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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4:16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八、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条件

  1.证券发行的种类 ——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保荐制度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3.股票发行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即为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而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组织机构、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最近3年无虚假记载等。

  筹集的资金 按规定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4.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②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程序

  1.申请

  2.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3.发行

  证监会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后的收益与经营的变动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有投资者自行负责。

  4.承销

  (1)方式:证券承销业务采取 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要点

  ①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 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人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其中,向 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③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90日。

  ④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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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九、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证券机构从业人员 
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股票发行” 
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上市公司” 
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二)证券上市
  1.股票上市的条件和程序
  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 000万元;
  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
  ④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⑤公司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暂停或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
暂停上市 
终止上市 
1.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00万元)、股权分布(25%、10%)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
  ①公司债券的期限为 l年以上;
  ②公司债券 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
  ③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4.暂停或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情形
暂停上市 
终止上市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6.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持续信息公开
  半年报2个月,年度报告4个月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关注: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内幕信息关注: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禁止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的行为
  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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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08: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十、上市公司收购
需要披露的情形 
首次披露 
后续披露 
股权转让限制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报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首次披露中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1.首次披露的报告和公告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后续披露的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2.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 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3.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1)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法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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