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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交通运输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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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2: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新办交通运输企业减免

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l号)

2.特定企业汇总纳税

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3.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

船舶工业、飞机制造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

4.运输保险费用扣除

内资企业参加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5.能源交通特许权使用费减免

外国企业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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