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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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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1:5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4.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国税发[1992]248号

  5.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8日国税发[1999]172号

  (1)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8日国税发[1999]172号

  (2)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8日国税发[1999]172号

  (3)关于优惠期的计算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8日国税发[1999]172号

  (4)关于审批程序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8日国税发[1999]172号

  (5)关于执行时间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8日国税发[1999]172号

  五、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企业减免税政策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4.可享受上述特定项目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投资经营上述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企业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按照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营业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投资经营适用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国税发[1995]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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