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1
美国人Jack,2004年来北京任职一家企业(ABC北京公司)的总经理,他同时担任这家企业在新加坡的控股公司(ABC亚洲公司)的总经理,此人1月到3月在中国任职,其间利用两个个人休假日回新加坡探亲,每个休假日耗时8天。4月到12月在新加坡工作,其间在利用他的个人休假日到中国旅游,耗时20天。
在这个案例里,Jack 1月到3月期间出境外探亲的时间按规定应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相反的,他在4月到12月期间到中国旅游的时间则应该算为在境外工作的期间。
Case 2
加拿大人John,2004年受一家加拿大建筑委派来华从事一项建筑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持续时间是98天,John除了中间回国探亲两次,每次10天外,从工程开始到结束,都在中国工作。
在这个案例里,John属于受派来华工作人员,他在境外度过的假期,可以不计入在华时间,所以他在境内工作的时间是98-20=78天。
本来事情到这里,可以解决了,但可惜的是,125号文的制定者忽略了一个因素,如果一位外籍个人在一年内极为频繁地出入境内外,而出入境内外的原因有时是度假,有时是工作,这样问题就会变得相当的复杂。怎么频繁法呢?如果此人每星期都多次出入境内外,就可以谓之曰频繁了,不少人觉得奇怪,哪个老外会如此频繁地在境内外穿梭呢?可能性不大吧,但是,大家恰恰忘记了有大量的香港人在珠江三角洲工作,由于工作地点接近香港,所以他们可以经常往返于粤港之间,有部分在深圳东莞工作的香港人甚至可以在一天之内多次往返,对于他们,要数清楚每月的“境内工作天数”,是有一定困难的,以下试举一例,希望能够由此把问题搞明白:
Case 3
香港人王某,在东莞一家制衣厂任部门经理,此人同时在香港的母公司任职部门经理,常年多次往返于粤港之间,2005年3月,此人来往粤港之间的时间表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上面的日程表里面,3日、4日、7日、8日、11日、16日、17日、26日、27日均为王某在境内的时间。
我们先看一下从3日到8日这一段时间,虽然5日跟6日王某在香港,但由于他4日(星期五)跟7日(星期一)都在东莞工作,所以可以认为王某5日跟6日是在香港度假,而且可以认为是在境内工作期间享受的假期,应算为境内工作天数。我们再看一下11日到14日,由于王某11日(星期五)在境内工作,但同时14日(星期一)在香港工作,所以再此之间的12日跟13日应有一半算作境内工作天数,另一半算作境外工作天数。而26日跟27日,虽然都在国内,但由于25日跟28日都是在香港的工作日,所以这两天不算做“境内工作天数”。
另根据97号文第二条: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根据上述规定,4日、8日、11日、17日都应算作半天。
综上所述,王某当月在华时间应为8天。
董事费条款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董事费是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的,而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独立个人劳务,但是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却是将董事费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单列,两者主要区别是前者没有停留时间的限制,而后者有停留时间的限制,比如中新协定对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如下: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这里的固定基地类似于常设机构。 某外籍个人履约来华在某厂安装调试机器设备,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天,其在华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该厂支付的,请问该外籍个人是否在中国纳税?为什么? 应当在中国纳税。因为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该外籍个人在中国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并且是由中国居民(境内)公司支付的,因此应当在中国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