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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讲义:第三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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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7 09:3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节 和 解 </STRONG></P>一、和解的概念</STRONG></P>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权数额、进行整顿等事项达成谅解协议,以防止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较之适用破产程序更大数额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和解协议的达成及效力</STRONG></P>  1.和解协议的达成。(重点掌握)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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