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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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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7 15:2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无法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逾期无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应提供而没有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的,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二、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的“专业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三、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五、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七、从2000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县(区)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必须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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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30 16:51:4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了,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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