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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4 1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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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拓荒者 于 2012-3-14 15:08 编辑
首先,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所以增值税上价税合计全额抵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再作为进项抵扣。另外,财税[2012]15号文还规定了全额抵减的税额是作为增值税的减征额。
对于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规定,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虽然此文规定其进项税是抵减的,对于专用设备与财税[2012]15号文有出入,但是注意此文并未作废,即前半部分将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的费用在当期所得税前一次列支的规定并未失效。所以可直接费用化。也有人认为应先计入固定资产,我认为可以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但是账务上作固定资产将来可能还涉及纳税调整,既然可以一次性扣,干嘛不扣。
根据以上文件,购买可全额抵扣的专用设备时,
借:管理费用 1816
贷:银行存款 1816;
全额抵扣增值税销项时,由于属于增值税的减征额,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2008]105)应将其视为财政性资金作为企业的一项收入处理。所以会计分录应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征额) 1816
贷:营业外收入 1816
对于所得税,由于管理费用和营业外收入刚好全部抵消,所以其实对所得税的最终金额并没有影响,购买专用设备的价款已全部抵扣了应交的增值税,并不存在所得税和增值税重复扣除的情况。作营业外收入处理也有这个合理性在这里。
另外,注意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税控系统专用发票和通用发票在增值税的抵减上方式不同,所以专用发票要单独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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